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0〕205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8月7日作出的合包环罚字[202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检测报告中未载明噪音的取样方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噪声排放标准》中取样方法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对边界外声环境功能区类别进行了划分,分别为特殊住宅区、居民文教区、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工业集中区、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几类,并指定了不同的排放标准。文件第5条规定:“一般情况下,测点选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外1 m、高度12 m以上、距任一反射面距离不小于1 m的位置。”同时第5.6条又详细规定了:“ 记录内容应主要包括:被测量单位名称、地址、边界所处声环境功能区类别、测量时气象条件、测量仪器、校准仪器、测点位置、测量时间、测量时段、仪器校准值(测前、测后)、主要声源、测量工况、示意图(边界、声源、噪声敏感建筑物、测点等位置)、噪声测量值、背景值、测量人员、校对人、审核人等相关信息。”回到案涉检测报告来看,其中仅对项目类别、检测时间、项目地点进行了表述,而未对检测方法、检测过程中其他关键数据进行表述,其检测方法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其鉴定依据不符合文件规定,我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太过随意,其结果不得作为处罚依据使用。同时,考虑该机器所处位置的特殊性,合肥市并未对此区域进行噪声区域划分,但结合其他地市相关文件可知,机器安装位置位于二类混合商业区,同时又位于道路两侧,对噪音超标的检测方法及手段应当更加科学精确才能真正反应事情的原貌。
二、在收到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我公司第一时间进行了噪音防治的相关改进工作,主动消除了噪声污染。2020年6月16日我公司收到了合肥市包河区生态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在接到通知后我公司对空气能机器进行了改造,主要手段先是加装了定时开关,我公司自检测无论是白天还是夜间,排放标准已经降至国家强制标准规定之下;后我公司为更好的降低噪音,对机器加装了隔音棉及外护板,完全隔绝了噪音污染。在我公司进行整改过后,向包河区生态分局进行了汇报并要求进行复检,以监督我公司的噪音排放。但包河区生态分局未进行表态,也没有进行二次检测,直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生态环境分局也阐述了知晓我公司已经进行整改的事实。我公司认为,本公司已经积极配合生态管理分局的整改要求,并且噪音排放达到了国家规定标准,生态管理分局直接忽略我公司的整改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了程序规定,同时其拒绝对我公司整改行为进行二次评判是一种行政不作为,最终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对我公司行政机关的信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 中的排放标准规定,我公司违法行为显著轻微,而后又积极进行了整改,包河区生态环境分局对我公司按照20000元的顶格处罚畸重,与我公司所涉及到的行为严重不对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7条的规定,可不予处罚我公司。即便按照检测报告中的数据来看,案涉空气能设备安装在二类混合区与道路两侧区域,其白天的检测结果63.9db仍在排放标准规定的65db之下,夜间的60db略超过排放标准规定的55db,即便我公司的噪音排放存在违法,其情节也属于显著轻微,并且在整改后消除了危害。毫不夸张的说检测时来阵风造成的误差都不止5db,因此而对我公司采取顶格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同时,我公司积极进行整改并有效防止了噪音的产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公司从事健身服务业,受到疫情冲击效益受损严重,我公司仍在按照党中央“六保六稳”的方针积极保就业保民生,保住我公司的正常运营及员工的就业,我公司恳请上级主管部门尊重客观事实与法律,考虑我公司积极配合整改并消除噪音污染的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减免对我公司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马尔斯健身会所项目现场监察时发现,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空气能中央热水机组等设备置于项目西侧,周边群众投诉反映该处设备噪声扰民。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进行噪声监测,申请人噪声超标排放。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罚款20000元。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我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在2019年进行了执法改革,改革后,区一级的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成为合肥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不再是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此,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越权行政。
综上,被申请人越权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合包环罚字[202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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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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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